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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重大区域发展战略建设(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方向)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

来源:国家发改委   发布时间:2021/05/12 15:19:58

重大区域发展战略建设(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 高质量发展方向)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黄河流域生态保 护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,全面落实《黄河流域 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》(中发〔2020〕23 号,以下简称 《规划纲要》),加强和规范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中央 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,切实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效益,根据《政府 投资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 712 号)、《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 理办法》(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 年第 7 号令)、《中央预算内投 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》(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 年第 45 号令)、 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绩效管理有关工作的 通知》(发改投资〔2019〕220 号)、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 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》(发改投资规 〔2020〕518 号)等相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本办法支持范围包括黄河干支流流经的青海、四川、 甘肃、宁夏、内蒙古、山西、陕西、河南、山东 9 省区相关县级行 政区,在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重大项目时根据实际情况可延伸 兼顾联系紧密的区域。 第三条 本专项支持地方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,地方可以采 2 取直接投资、投资补助等方式安排项目。 第四条 本专项项目安排和使用遵循科学决策、规范管理、注 重绩效、公开透明的原则。 第五条 本专项坚持政府引导、多方参与原则,统筹利用多种 资金渠道,形成投资合力。采取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。属于 地方事权的一般性项目、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资金的项目,原 则上不予支持。 第二章 支持内容 第六条 本专项投资重点支持为落实《规划纲要》编制的《推 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“十四五”实施方案》明确支持 的但既有渠道未予安排的重大项目;同时对党中央、国务院和推动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领导小组明确交办且既有渠道无 法支持的重大事项予以倾斜支持。 安排项目投资时应与其他有关投资专项做好衔接,避免重复投 资。 第七条 本专项支持方向主要包括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、水源 涵养能力提升、水土保持、湿地保护和生态治理、环境污染系统治 理、突出问题整治和高质量发展等领域。 第三章 资金安排 第八条 本专项投资按项目安排,对中央单位(包括中央部门 3 及其派出机构、垂直管理单位、所属事业单位)非经营性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;对地方投资项目,根据项目具体情 况,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在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,按照《政 府投资条例》有关规定提出拟采取的资金安排方式。 第九条 对属于既有投资支持领域但既有渠道未覆盖的建设 内容,参照既有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补助标准确定补助比例。无法 参照的,原则上按照东、中、西部(含享受中西部政策地区)分别 不超过总投资(不含项目征地拆迁等费用)的50%、60%、80%予 以补助。如地方申请的资金需求低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补助数额, 则按地方申请数额确定。 第十条 本专项应坚持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方向,符合节能环 保、绿色低碳发展要求,对高耗能、高耗水、高污染的新增和扩大 产能项目不予支持。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政策的特殊地区的建 设项目,支持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执行。 第四章 投资计划申请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工作的总 体要求,组织有关省级发展改革委、有关单位等申报年度投资计划, 审核下达投资计划。 第十二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单位根据要求,组织项目单 位开展申报。省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单位是本专项项目储备、年度 4 投资计划的汇总申报、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管部门,应当负主体责任, 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工作,建立黄河流域生态保 护和高质量发展项目储备库,持续动态更新储备项目信息,提高项 目储备质量。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要按程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单位 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和综合信用承诺书。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的 真实性、合规性负责。 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:项目单位基本情况、项目基本情况(包 含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(以下简称“在线平台”)生成的项 目代码、建设内容、总投资及资金来源、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)、 申请专项投资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、项目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 情况、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(核准、备案)情况等,并附可行性 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批复文件(核准批复和备案文件)等相关材 料。 综合信用承诺书内容包括:承诺申报材料真实,项目单位未被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,按照投资计划推进项目建设,及时准确上 报进度数据和信息等。 第十四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(会同行业主管部门)和有关单位 对申请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提出审核意见,并根据项目性质 提出每个项目拟采取的资金安排方式,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。 第十五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新开工和续 建两类项目开展审核,形成项目会商机制,确保审核结果真实可靠, 5 并对审核结果负责。审核通过后,应当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示。 第十六条 对于审核和公示通过的项目,省级发展改革委和有 关单位应当在准确核实项目总投资、建设规模和投资安排情况的基 础上,按照补助标准测算项目投资上限,并根据项目建设资金需求 情况,初步确定年度专项投资需求情况。 第十七条 报送的投资计划应当符合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政 府投资能力,不会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。各省区应合理确定地方 政府建设投资任务和项目,严控债务高风险地区政府债务限额。 第五章 投资计划下达和调整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,一次或 分次下达投资计划,明确建设任务、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规模、资 金安排方式、绩效目标等。 第十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国家发展 改革委下达计划后 10 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,做好项目审查,切实 避免出现重复支持的情况。 第二十条 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,不得擅自调整投资计划。确 实无法按原投资计划实施、需在本专项内进行投资计划调整的,应 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调整。存在未按时开工、建设规模调减、专 项投资有结余等问题的项目,省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 开展检查、督促和整改。 6 第六章 项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、招标投标制、合 同制和监理制,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相关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。对 于专项投资,应当做到独立核算、专款专用,严禁滞留、挤占、截 留或挪用。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作为年度投资计划申报和执行,以及项 目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,应当严格履行项目审批程序,落实建设 资金,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报建手续,并按照批复建设内容、规模和 工期组织建设。项目完工后,及时按照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 等有关规定做好竣工验收工作。加强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 文件、资料档案管理。主动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审查,如实提 供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和情况。自觉接受审计、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 查,保证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实施。 第二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 报送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,应明确项目的项目(法人)单位及项 目责任人、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。项目责任人、监 管责任人应分别为项目单位、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的有关负责 人。 第二十四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制定的 监管措施,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检查,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和作 出处理,于每月 10 日前将项目的开工情况、投资完成情况、工程 形象进度等数据通过在线平台(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)报送国家发 7 展改革委(涉密项目按有关要求报送)。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开展定期 调度、不定期检查,督促省级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单位有序推进年度 投资计划实施和项目建设。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(国家重大 建设项目库)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、建设进度、竣工的基本信息。 对发现的问题负责督促整改,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通报、批评或 收回、扣减、暂停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等处理措施。 第二十六条 对上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不力、投资完 成率不足 50%、出现被审计、监察、检查发现问题的地方或单位,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下达本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适当予以核 减。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,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情节,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 报送的项目,或者调减其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规模。 (一)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、骗取投资补助资金 的; (二)审核项目不严、造成投资补助资金损失的; (三)所在地区或所属企业的项目存在较多问题且督促整改不 到位的; (四)未按要求通过在线平台报告相关项目信息的; (五)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项目出现被国家有关部门审计、监 察、检查、通报发现问题的; 8 (六)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。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国家发展改革委责 令其限期整改;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,核减、收回或 者停止拨付投资补助资金,暂停其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,依法依规 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,在“信用中国”网站予以 公开,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,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 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。 (一)提供虚假情况,骗取投资补助资金的; (二)转移、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资金的; (三)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; (四)项目建设规模、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而不及时报告 的; (五)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的; (六)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; (七)未按要求通过在线平台报告相关项目信息的; (八)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。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。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有效期 5 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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